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通道县计生局)。地址: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工作单位:通道县计生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工作单位:通道县计生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系李某甲之妻。
申请执行人通道县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甲、李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通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男孩。2008年4月2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初婚)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2011年8月23日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医一附院无证生育第三个小孩,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对此,通道县计生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6828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3176元,双方合计征收1000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道县计生局作出的通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征收社会抚养费6828元,对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3176元,双方合计征收10004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额度适当,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通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4元交到本院行政庭。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石英姿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吴永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