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15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本村能造屯附近的公路边,以1200元购买黄某某被盗的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360元),后开回家自用。破案后,摩托车已退回失主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凌晨1时许,巴马县X村岩涯屯的黄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轻骑牌两轮摩托车被盗。同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本村能造屯附近的公路边以1200元的价格与他人购买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后开回家自用。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336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退回受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记员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