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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李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街X路交叉路口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X井号2区C号。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丁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村二道岭屯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职员,现住绥中县X村二道岭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中县X路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丁一,被上诉人李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李洪飞,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李XX系受害人李洪飞的侄子,受害人李洪飞无儿无女,一直与李XX一起生活,由李XX抚养。2011年8月27日10时左右,袁振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西关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李洪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洪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3日死亡。2011年9月26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袁振承担全部责任,李洪飞无责任。李洪飞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和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天,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90,780.58元,其中周XX垫付12,925.88元。受害人李洪飞在住院期间,李XX支付了交通费175.50元。因复印病历,李XX支付了复印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洪飞死亡相关损失费用审核如下:1、医疗费90,78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受害人李洪飞住院7天,50.00元/天×7天=350.00元);3、护理费966.42元(受害人李洪飞住院7天,一级护理,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196.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5,196.00元÷365天×7天×2人=966.42元);4、死亡赔偿金34,540.0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8.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908.00元×5年=34,540.00元);5、丧某17,528.50元(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某为17,528.50元);6、交通费175.50元;7、复印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总计164,391.00元。

另查明,袁振驾驶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周XX,该车在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洪飞生前无其他亲人,与侄子李XX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经济利益关系,李XX属于间接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袁振承担全部责任,李洪飞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袁振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振系周XX聘请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由周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本案中,李XX支付了将近十万余元的医疗费,不分项赔付即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互补更能有利于李XX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和救助,故对于李XX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认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下赔偿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李洪飞死亡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作为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周XX承担赔偿责任。李XX请求在绥中县殡仪馆所支付的费用,因已给付丧某,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洪飞死亡的经济损失12万元。

二、周XX赔偿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洪飞死亡的经济损失余额44,341.00元(含周XX垫付12,925.88元)。以上一、二项限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合计1,520.00元,由周XX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的损失,超过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周XX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万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91,130.58元超出了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这一判决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单独在赔偿环节上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以责任限额总额为准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擅自加大了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对于本案中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总额应为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总额应为73,260.42元,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周XX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从法律规定看是站不住脚的。第一、《交强险条例》总则的第一条明确了立法宗旨是“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为了实现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的,是为了保险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以获得赔偿,并不是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如此理解是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第二、保监会及中保协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据此强制性地推行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而且损害了受害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判决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法院也有判例。法院应坚持司法统一原则,公平正义审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周XX所有的车辆辽x号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受害人李洪飞的死亡,赔偿权利人李XX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周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周XX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间,上诉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一审判决受害人医疗费数额超出了医疗费分项1万元责任限额的主张及理由,因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在医疗费分项中超出了1万元的责任限额,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充分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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