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男,70岁,汉族,住葫芦岛市X区黄甲土建队九号楼X单元X室,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女,70岁,汉族,住葫芦岛市X区黄甲土建队九号楼X单元X室,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被告人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宁省葫芦岛市X区X街道铁东社区X路X栋X号,捕前暂住河南省商丘市X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王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27日,被告人胡XX与袁某(已执行死刑)商定报复与袁某矛盾的刘XX后,分别借来双、单筒猎枪用作凶器。当晚,袁某编造借口托人带信骗刘XX到其位于南票区X村街十栋房的家中谈话,二人持枪在附近等候。22时许,刘XX被骗来到袁某家门口时,袁某刘XX射击两枪;刘伤后逃至李某蕊家门洞内,被告人胡XX持枪追至近距离射击刘XX一枪,致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X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中胸部致颈动脉破裂、肺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胡XX负案潜逃,2011年7月1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胡XX供述;同案犯袁某供述;证人袁某、李某、王某、李某X、周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之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1979年《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7528元、死亡赔偿金354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87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9875元。
被告人胡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近距离射击被害人一枪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未与同案犯袁某商定报复刘XX;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袁某与被害人刘XX均系南票区X区工人,袁某班长。1996年3月26日,袁某因刘XX饮酒迟到不让刘上班,为此刘与袁某生口角并厮打。当日夜,刘XX到袁某,与袁某生争吵。27日,大窑沟矿运输工区领导得知此事后,向矿长汇报,矿长指派保卫科处理此事。保卫科工作人员先后找到刘XX、袁某谈话,并告知二人于次日早去保卫科处理此事,此间袁某找到同事胡XX,让胡借枪吓唬刘XX,胡XX从王某处借来双筒猎枪,袁某从汪本祥处借来单筒猎枪。当日20时许,袁某编造谎言,让同事李某友告知刘XX到其位于南票区X村街十栋房的家中谈话。21时许刘XX到袁某门口,在附近等候的袁某、胡XX持枪拦住刘XX,先后向刘射击三枪,致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X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中胸部致颈动脉破裂、肺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胡XX潜逃外地。2011年7月1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王某X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178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713×20=354260元、丧葬费17528.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X证实,1996年3月27日晚9点20分左右,我在家中听到我家院大门咚、咚响了两声,接着听见一声爆炸声,我们出去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大门里,问他是谁,也不回答,脖子上往外淌血,人已经不行了,我们就报案了。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相一致。证人周某军亦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袁某证实,1996年3月26日晚10点左右,我儿子袁某班上一个姓刘的到我家来,因为报工的事他俩吵架了,直到夜间2点钟。27日上午袁某和我说:“昨晚姓刘的带刀来的,他不让我过,我也不让他过,我跟他没完”。我劝他,他表面上答应,其实没听我话。晚上姓刘的又来敲门,是我儿媳妇李某开的门,姓刘的没进院就走了,我追出去想说和,刚出院就听见两声枪响。3、证人李某证实,1996年3月26日我对象袁某上4点班,晚8、9点钟就回来了,11点左右,他班上一个姓刘的找他,他们到我公公房间去了,几点走的不知道,27日早上我给袁某叠被时发现褥子底下有一把菜刀,问他为什么,袁某和姓刘的打架了,防身用,还说姓刘的2点多钟才走,说找几个人今天还来,没办法豁出去,我不整死他,他就得整死我。下午3点袁某班上去了,晚9点多钟他回来没进屋,他刚走一会儿,姓刘的来了,我害怕就说我对象没在,上班去了,姓刘的转身走了,我公公追出去,这时听见枪声,我看见一个人往住宅里面跑。4、证人王某证实,1996年3月27日下午1时许,我们班上的胡XX找我借枪说去打狗,晚6时胡XX到我家把一支双筒猎枪和八发子弹拿走,说用完就送回来,放到我家院里。夜间零点我回家时,枪已经在院里放着,子弹没有。5、证人汪XX证实,1996年3月27日晚6时30分,袁某到我家来,说要借我的猎枪玩玩,我说猎枪在我大伯哥家,袁某让去取,我取来后,我妻子说这枪不怎么好使,撞针短,袁某说装一发子弹试试,我装上子弹到外面放了一枪,枪响了。袁某就把枪和13发子弹都拿走了,袁某骑摩托车走的,车上还坐一个人,这个人背两支猎枪。6、证人李某X证实,1996年3月27日晚8点多钟,我在班上接到袁某电话说我家来亲属了,让我赶紧回来,他在水泥厂小桥那等我,我见到袁某时,袁某我说:“你到刘XX家把他招呼出来,他要不在家你就上徐宝会家找他,区长和书记在我家呢,想和刘XX谈谈。”我就到徐宝会家,正好刘XX在那儿,我对他说:“学军,区长和书记在袁某家等你呢,想和你谈谈”刘XX说:“那远呢!我买盒烟再去”,让我去我没去。7、证人王某X证实,1996年4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上矿务局救护队西面的山坡上采药,走到一块大石头跟前,我看见石头上放着一支枪,我就把它捡回来交到派出所了。8、证人孟XX证实,袁某和刘XX都是我们大窑沟煤矿运输区工人,袁某是班长,刘XX是他班上的工人,1996年3月27日上午我们开班长会,袁某未来,派组长李某来的,李某说袁某昨天和刘XX发生矛盾了。下午1点袁某到班上,我和区长向袁某解他和刘XX打架的事,我们劝袁,袁某不用我们管,他自己解决,非要和刘XX见个高低。见他这样说,我去矿上向领导汇报了情况,矿长责承保卫科处理,后来保卫科的周某全来了,说刘XX已经认错了。接着告诉袁某说,“你们的事由保卫科处理,明天都到保卫科去,这期间不许整事,否则后果自负。”9、证人徐XX证实,1996年3月26日下午,我和刘XX、白清忠一起喝酒到4点钟,我们一起去矿上上班,4点20左右到班上,见到班长袁某,我问还让我们下井吗,袁某别下了,几点了,回去吧。刘XX说咋不让下了,我说不让下就走吧,我往外走,发觉刘没有跟过来,回头看见刘打袁某部三下,袁某起一把铁锹抡刘,刘躲过去,将袁某倒在木垛上,打了两下,被人拉开,刘XX被人拉走了,我劝袁某一会,也走了。27日下午4点我到班上报完到,没下井,和刘XX等人到我家打扑克,8点40左右,我们班上的李某友到我家告诉刘XX去袁某家,书记和区长在那给他们解决事,他俩就从我家出去了。10、同案犯袁某供述:1996年3月26日下午4点多钟,刘XX和徐宝会上班迟到还喝酒了,我不让他们上班,刘XX把我打了。晚上11点多钟刘XX带着匕首到我家吓唬我,27日胡XX到我家,我和胡说刘XX可能还要带人找我,我得借枪防备他,胡XX说行,他能借来一颗双筒的,下午刘XX和徐宝会又没上班,下午5点半我骑摩托车带着胡XX,胡去王某家借抢,我到汪本祥家借来一支单筒猎枪,出来时胡XX背一支双筒猎枪坐在摩托车上等我,我们到我们家西面山上试了几枪。8点多钟,我给李某友打电话让他回家,而后在路上等他,见到李某,我谎称书记和区长都在我家找刘XX谈话,让李某找刘XX。李某后,我回到我家附近,对胡XX说,我让李某友把刘XX骗到我家,然后我拿双筒猎枪装上子弹,胡拿单筒猎枪装上子弹,我俩在我家附近等着。不一会,刘XX一个人到我家门口敲门,我父亲、媳妇都出来了,他们说几句话,刘XX往回走,我和胡XX端枪迎过去,距刘XX四、五米远时,我站住,刘也看出我来,我照刘连开二枪,刘转身就跑,胡XX端单筒猎枪在后面追,过一会,胡XX回来,说刘XX趴在别人家门口,我和胡换过枪就各自跑了,我把枪扔在逃跑的路上。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所鉴定的被害人成伤机制相符。11、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96年3月27日21时55分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南票区X街X栋房李某学家,中心现场位于李某学家门洞内,刘XX仰卧在门洞东侧门后,身体周某有大量血泊及滴落擦蹭血迹。公安机关收缴的作案工具,单、双筒猎枪各一支,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其中双筒猎枪是其借来的。12、尸检鉴定证实,根据损伤的部位、程度及损伤的特征分析认为是三次射击形成的,其中胸部上方损伤为一次贴近射击形成且为致命伤。左胸下部至腹部损伤及左臂肘关节损伤为一次远距离射击形成。左臀及左手损伤为另一次远距离射击所致。被害人刘XX系被他人用散弹枪击中胸部致颈动脉破裂、肺某失血性休克死亡。13、被告人胡XX供述:1996年3月26日晚7点钟,我在班上看见班长袁某在放货的屋趴着,说头疼,旁边的人说刘XX上班迟到了,袁某长让他回家,刘XX不乐意和袁某起来了。晚上9点多钟班上的调度让我把袁某送回家。第二天9点,袁某把我叫到他家,说昨晚刘XX带着刀到他家一直折腾到后半夜2点,并说今晚还来,让我帮忙借支猎枪吓唬刘XX。上午10点多我到王某家借枪说晚上用,晚上我到王某家取来一支双筒猎枪和几发子弹,到袁某家见袁某借来一支单筒猎枪,我们到他家房后山上试了几枪。然后在袁某前边河套等刘XX来,我拿单筒枪,袁某双筒枪。9点多钟,刘XX一个人到袁某家敲门,我俩就奔过来,刘往回走,双方离有三、四米远时,袁某用双筒猎枪朝刘XX打了二枪,刘转身就跑,袁某我手中的单筒猎枪要过去,把双筒的给我去追刘XX,我就去王某家送枪了。第二天听人说袁某把刘XX打死了,袁某了,还有人说姓袁某和一个姓胡的把人打死了。我也跑到外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所鉴定的被害人成伤机制相符。1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葫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核准,1998年1月5日罪犯袁某被执行死刑。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提供有关民事诉讼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持枪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只供认帮助借抢。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近距离射击被害人一枪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未与同案犯袁某商定报复刘XX,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胡XX得知袁某与刘XX有矛盾后,帮助刘借枪并与其一起试枪、等候被害人,当被害人到现场后,和袁某一起持枪拦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被枪击中要害部位,当场死亡,属杀人共犯,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王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371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