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城颛顼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职工。
被告来某丙,女,46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48岁,汉族,农民。
被告来某丁,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与被告来某丙、来某丁、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来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由被告来某丙申请,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来某丙借原告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被告来某丁、李某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1年1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x.51元及利息4878.68元。被告来某丁、李某也未尽担保职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来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51元,利息4878.6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6日)及还清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x元的贷款手续是来某丙办的,这笔借款应该由来某丙偿还,这个钱不应该我还。
被告来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来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被告来某丙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书面申请,2008年11月28日被告来某丙、李某、来某丁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被告来某丙、李某、来某丁其中任何一人从原告处贷款其他二人均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其三人任一成员签定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二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2008年11月28日,被告来某丙与原告签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来某丙借原告款x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既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来某丙款x元,截至到2011年1月16日,被告来某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51元,利息4878.68元及2011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另查,合同履行期间利率由原来某15.84%调整为15.3%。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以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来某丙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来某丙借原告款x元,被告来某丁、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李某所持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来某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来某丁、李某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也未尽到保证职责,故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本金x.51元及利息4878.6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6日),并承担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x.51元,利率按15.3%计算)。
二、被告来某丁、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石红斌
审判员康运庄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