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孔某,男。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孔某以承包工程流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逾期未偿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孔某以承包防水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临颍联社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2008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未按约定归还,也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2009年11月1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向临颍联社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有被告的借款申请书和双方订立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被告签收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贷款逾期之日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起按月息9.6‰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符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