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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无职业。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山西阳泉市X街水泵房工地干活,当时约定按工种支付工资。2010年10月份工程完工,经记工员冯志伟、工地负责人爱国、被告对工,其中原告共56.5个工,每个工60元,加麦收奖金500元,合计3890元。对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一直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890元及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履行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未承包过山西阳泉市X街水泵房工程,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工资及利息。承包人叫王国庆,冯兴德负责工地施工管理,被告负责进料和生活,原告是冯兴德找去干活的,被告也是打工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山西省阳泉市X街水泵房工地干活,约定按工种支付工资,每个工60元。2010年10月份工程接近完工时,记工员爱国、施工员冯志伟和被告对照工作量,其中原告共干了56.5个工,加麦收奖金500元,合计3890元,爱国和冯志伟在对工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以工程完工后再签字为由未在对工表上签字。被告为运生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认运生在被告旧街水泵房干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某提供的对工表、被告给运生出具的证明、证人运生、冯志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胡某某提供的旧街泵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有原告提供的对工表、被告给运生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89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该工程并非其承包,其只是负责进料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工资款38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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