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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9月13日以郑金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及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黄X系邻居。2010年11月23日22时许,赵某乙在郑州市X村X号的家门口,因琐事与黄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赵某乙用拳头将黄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黄X右眼钝挫伤后部分虹膜后粘连、晶状体玻璃体浑浊及右眼ERG异常,右眼视力眼前手动,不能矫正,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2012年2月1日,赵某乙的亲属已赔偿黄X人民币x元。黄某请求本院对赵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被害人黄X出具的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已经赔偿且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⑴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⑵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⑶其亲属已与黄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黄某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赵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⑵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⑶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⑷赵某乙系初犯;⑸被告人赵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以上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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