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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4岁。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兵、代理审判员阳强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5月相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刘某随王某某去了台湾,发现王某某根本就不具备成家的条件,无住房,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太大。刘某于2008年回到大陆至今,双方已无夫妻之实,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刘某与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刘某随王某某到台湾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一年后刘某回衡阳与王某某分居分食至今。故刘某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刘某与王某某婚后未生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刘某的庭审陈述及刘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所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某相识仅四个月就草率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又缺乏理解和沟通,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有同等责任。鉴于目前双方分居分食,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现状,对刘某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建明

审判员李小兵

代理审判员阳强强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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