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职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王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伊某某、王某伙同袁××(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等人,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被害人王××骗至安徽省临泉县城“有意思”餐厅门口,将毒品抢到后,把王××强行拉入车内,以威胁、持械殴打等手段迫使王××交付2万元钱,王××打电话让家人送钱,几经变换交钱地点后,被告人伊某某、王某等人因害怕王××家人报警未敢取钱,随即搜走王××随身携带的现金1003元和手机,后将王××带至淮滨县水利宾馆X房间看管。2010年5月26日早晨,被告人伊某某、王某被淮滨县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伊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伊某某辩称,我知道错了,我认罪伏法。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伊某某在此案中所起作用小,居于次要和从属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2、本案的绑架罪,系本案的组织者的临时起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于法定情节较轻的情形;4、被告人伊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易于改造;5、被告人伊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被告人伊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的减轻情节,建议合议庭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认为我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涉嫌绑架犯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综合以上两点,请合议庭准确定性,依法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伊某某、王某伙同袁××(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牌照为皖x奇瑞轿车和三菱牌轿车,以购买毒品为由将被害人王××骗至安徽省临泉县城“有意思”餐厅门口,将毒品抢到后,把王××强行拉入三菱牌轿车内,随即被告人伊某某搜走王××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3元和手机,并以威胁、持械殴打等手段逼迫王××交付2万元钱。王××打电话让家人送钱,几经变换交钱地点后,被告人伊某某、王某等人因害怕王××家人报警未敢取钱,后由王某驾驶皖x奇瑞轿车先到淮滨县水利宾馆预开X房间,被告人伊某某等人驾驶三菱牌轿车将王××带至淮滨县水利宾馆X房间看管。2010年5月26日早晨,被害人王××向路过的程××呼救,后被淮滨县公安局解救,被告人伊某某、王某被淮滨县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伊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抢被害人王××的毒品后将王××绑架,其从王××身上搜得现金1003元后并对王××进行殴打和索要2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伊某某等人抢王××的毒品后将王××绑架,由其先到淮滨县水利宾馆开X房间,在房间内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和看管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被伊某某、王某等人绑架,在被绑期间被伊某某搜走现金1400元和被伊某某、王某等人殴打和索要赎金,在2010年6月26日早晨通过路人报案后被解救的事实4、证人宋××、程××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用李×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登记在304住宿和在2010年6月26日早晨听到被害人王××喊救命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证人李××、崔××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让他们送两万元钱和经过几次变换地点也没有见到王××的事实;6、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牌照为皖x奇瑞轿车从2010年5月15日起到5月26日租给一个叫袁××的人使用的事实;7、证人李××证言,证实其给过被告人伊某某一个电棍的事实;8、被告人伊某某、王某和被害人王××的辨认笔录在卷;9、手机号为x和x的号码与王××的手机号为x的通话记录和皖x奇瑞轿车的行车轨迹图和出租记录在卷;10、二被告人伊某某、王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在卷;11、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报告和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结论在卷;12、淮滨县公安局扣押、上缴物品清单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以暴力、胁迫手段索要赎金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某、王某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对犯罪的实施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赵成良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伊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量刑。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伊某某劫取被害人人民币1003元和被害人手机应予追缴、退赔。对犯罪违禁毒品应予没收、销毁。对作案工具牌照为皖x奇瑞轿车和三菱牌轿车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003元和手机予以追缴、退赔,对本案犯罪违禁品冰毒8.6克予以没收、销毁,对牌照为皖x奇瑞轿车和三菱牌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杰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