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X区民政局。
第三人陈某丁。
上诉人胡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证明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行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7月2湓何泻慕ケo镇人民政府为胡某的父亲胡某某和第三人陈某丁颁发了加盖有“武汉市X区民政局”印章的鄂江豹字第X号《结婚证》。武汉市X区民政局于2011年3月10日向第三人陈某丁出具的其所持的2003年7月28日办理的鄂江豹字第X号结婚证合法有效的证明并没有为胡某父亲胡某某和第三人陈某丁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胡某对该证明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武汉市X区民政局辩称胡某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证明》给上诉人增加了新的义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民政局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确认鄂江豹字第X号结婚登记有效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婚姻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证明”,并未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仅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对既有事实存在的状态予以见证和表明,没有增加其他的事实,更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结婚证与证明所产生的结果一致,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陈某丁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X区民政局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是对2003年7月28日作出鄂江豹字第X号《结婚证》的一个说明和重述,该证明未改变婚姻当事人胡某亮和第三人陈某丁的婚姻状况,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胡某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