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友权,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丙、邓某丁、邓某丁、罗某、邓某戊、郭某与被告李某、黄某、邓某己、邓某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丙、邓某丁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英武、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被告邓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友权、被告邓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中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汉寿县X组修建私房,将全某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又将木模工程转包给被告邓某己、邓某庚。六原告亲属邓某毛受雇于被告邓某己、邓某庚,从事装模板工作。2011年11月12日,六原告亲属邓某毛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落地面致伤。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太重,于2011年11月14日死亡。四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交某、丧葬费80000余元,余下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讨无果。六原告认为因施工现场无安全某护设施,存在事故隐患。被告黄某、邓某己、邓某庚没有建筑从业资质,而被告李某也明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补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3004元、医疗费23100.45元、、护理费、生活费500元、交某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四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135510.45元。
六原告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六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四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六原告、四被告身份情况;
2、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六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事发后经调解虽未达成协议但四被告已支付80000元的事实;
3、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证各1份、病某、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六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
4、医药费单据,用以证明六原告为抢救其亲属开支医疗费情况;
5、事故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事发时的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某护措施。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提到了雇佣和过错发包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赔偿是依据那个法律关系不明,应予明确;原告如果是以过错发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修建的房屋不属建筑法调整范围,没有资质的要求。
被告李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
1、收据2张,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1800元的事实:
2、证明3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修房子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承建的是两层以下的农村住房,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被告黄某承建房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邓某己、邓某庚,并由其自行雇请人员从事相应工作。而原告亲属受被告邓某己、邓某庚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死,不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黄某出于人道已给付原告27300元,且原告自身亦有重大过错,故请求原告驳回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邓某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清且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亲属的死亡与其酒后工作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亲属系被告邓某己、邓某庚雇请,故被告邓某己、邓某庚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系房屋修建的总包头,应对整个施工活动负责,在原告亲属酒后作业时未予以制止具有过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己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邓某庚辩称:被告邓某庚既未直接雇请也未委托他人雇请原告亲属从事雇用活动,被告邓某己雇请原告亲属时,被告邓某庚不知情,事后亦未征得被告邓某庚的同意,故被告邓某庚与原告亲属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亲属的身体不宜从事高空作业,且事发前饮酒,其自身具有过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庚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庚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庭审中,六原告及被告李某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某、邓某己、邓某庚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李某所举证据1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某、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是否设护栏与其无关,即便要设护栏也应由被告邓某己、邓某庚设置;原告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黄某具有从事建筑业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能证明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某护设施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所举证据2虽不能证实被告黄某有从事建筑的资质,但能证明黄某具有一定的从事建筑业的经验,故予以采信。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两层楼房一栋,将工程全某发包给被告黄某承建。被告邓某己、邓某庚从被告黄某处共同承包了该栋房屋的木模工程,六原告亲属邓某毛受雇于被告邓某己,从事房屋模板安装工作。整个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某护措施。2011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邓某毛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顶端摔落地面致伤,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11年11月14日死亡,在抢救中共开支医疗费23100.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方21800元、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方27300元、被告邓某文给付原告方28700元、被告邓某庚给付原告方6300元。
另查明,死者邓某毛系农村户口,因小时候患“牛瘫”致腿行走有一定障碍,且在事发当日中午喝了近二两白酒。被告黄某、邓某文、邓某庚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原告邓某戊、郭某已年满75周某且系农村户口,死者邓某毛共有兄弟6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亲属邓某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亲属邓某毛受被告邓某文雇请从事装模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邓某文应对邓某毛的死承当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庚与被告邓某文共同从被告黄某处转包木模安装工程,二人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对邓某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庚辩称邓某毛不是其雇请,且亦未追认被告邓某文雇请邓某毛,但因被告邓某庚与被告邓某文系合伙关系,且在邓某毛从事雇佣活动的4天中没有反对,可以视为其已追认被告邓某文雇请邓某毛,故对被告邓某庚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某虽将木模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邓某文、邓某庚,但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某护设施,以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承包被告李某两层私房建设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李某虽是将私房修建工程全某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某修建,但因农村两层及两层以下的私房修建工程并不要求承建人具有相应的建筑资格,且在整个私房建筑中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邓某毛明知自身身体有一定障碍且饮酒后在没有设置安全某护设施施工现场的二楼从事装模工作,其应能预见到有一定的危险而放任导致摔伤致死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告亲属邓某毛、被告黄某、被告邓某文、邓某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己、邓某庚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及2010年湖南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六原告因亲属邓某毛死亡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3100.45元、死亡补偿金112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每年5622元,赔偿20年)、丧葬费1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死者住院3天,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50元(死者住院3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183.33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每年4310元,原告邓某戊、郭某已年满75周某,各计算5年,死者邓某毛共有兄弟6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予以支持40000元;原告被告被告赔偿交某2500元,虽没提交某据,因死者邓某毛就医开支交某用的必然性,故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413.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各被告处获得的赔偿款或补偿款,应予以扣减,依据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黄某应赔偿39482.76元扣减已支付的27300元,还应赔偿12182.76元,被告邓某文、邓某庚连带赔偿118448.27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83448.27元,余下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三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二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丙、邓某丁、邓某丁、罗某、邓某戊、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82.76;
二、被告邓某己、邓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邓某丙、邓某丁、邓某丁、罗某、邓某戊、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448.27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邓某己、邓某庚负担707元、被告黄某负担235.5元,原告邓某丙、邓某丁、邓某丁、罗某、邓某戊、郭某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秀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