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光轩,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先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军、陈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登记结婚。1992年6月,原、被告生育女儿蒋朝琴。婚后原、被告相互缺乏理解和信任,加之被告迷信邪教,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28日在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朝琴。
3、蒋朝琴的书面意见,拟证明如原、被告离婚,蒋朝琴愿随原告生活。
4、调查证人李显明(护城村X组组长)、蒋安秀、胡显文的调查笔录和证人李显明、胡显文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05年起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证人王有梅(被告之母)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有梅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上列原告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原告的举证、证人当庭作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28日在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蒋朝琴,现就读于重庆市梁平中学高三年级。双方从2005年起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起经常发生纠纷,造成其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蒋朝琴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女蒋朝琴随原告蒋X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先富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陈华东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