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张得亮),男,49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块和田籽玉,成交价格x元,5月底付清货款。逾期被告未付清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双方协商将货款定为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还款,现依法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和田籽玉两块,欠货款x元未付。
被告张某乙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称该两块籽玉是为原告代卖的,别人未付货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并认为原告起诉其妻安彩贤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3日,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处购买两块和田籽玉,约定5月底付清货款。逾期被告张某乙未付清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双方协商将货款定为x元,由被告张某乙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张某甲和田玉2块,为八十克、八十五克,共价值为贰拾肆万圆整(24万),特此凭据.2011年6月X号.张得亮”。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系出卖人,被告张某乙系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利息原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称其为原告代卖,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妻子安彩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彬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