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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刘某丁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女,(基本情况略)。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生育女儿刘某丁某,女儿2岁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丁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胡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证据4,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和资兴市司法局蓼江司法所分别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胡某已外出三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等事实。

证据5,小孩刘某丁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丁某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

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某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对庭审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和婚生女儿刘某丁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某的夫妻关系,并能够证明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时间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3日在蓼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刘某丁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时间,且双方没有互相联系过。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刘某丁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因被告胡某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三年的时间,且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因被告胡某离家出走多年,且小孩一直随原告刘某丁共同生活,基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刘某丁抚养小孩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费,因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丁不要求被告胡某承担,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丁某由原告刘某丁自行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龙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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