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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丙与被告彭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丙与被告彭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丙及被告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丙诉称:1998年2月14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年8月30日归还2000元,下欠4000元,于2000年2月14日向原告写下了一张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至2010年2月7日止被告分几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00元,利息8560元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8560元;

2、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彭某丁辩称: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属实,但2010年欠款本金已全某偿还,只有4000元本金的利息未予归还。

被告彭某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彭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村委会不知道被告借原告钱的事情,不应该出具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村委会证明,被告对证明的内容(借款、还款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时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8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2000元及6000元本金的利息。2000年2月14日,被告对下欠4000元款项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归还利息2000元,2010年2月7日归还利息1000元,2011年2月归还利息1000元。下欠本金4000元及其余部分利息拖欠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21%(2002年2月21日之前),换算成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丁向原告彭某丙借款本金4000元,立下了借据一张,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合某期限内将欠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款项达10余年之久,明显违背了订立合某所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本金已偿还,只欠利息未给付”的意见,与交易习惯不符,另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被告借原告本金4000元的利息为11520元(自2000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庭审期间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尚需支付利息7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丙欠款本金4000元,利息7520元,共计1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彭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邝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共合某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某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某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某的,按照合某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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