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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与被告人覃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2时许,被害人刘××在扶绥县X村××屯的××(地名)干农活时,与被告覃某双方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致使被害人刘××左肋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的左肋部肋骨骨折,损伤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覃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安××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覃某当庭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覃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伤情鉴定书及通知书,病历及医疗发票,收据、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安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的书面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忠信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人民陪审员黄燕春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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