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松涛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7日在底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宁,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我们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女李某宁由我抚养,婚生子李某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7日,原、被告在底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宁,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务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松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