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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武汉长途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途平安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廖某与被上诉人武汉长途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东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平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廖某为武汉有好汽配的实际经营者,但该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

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与廖某有多年往来业务,该厂未经工商登记,王志祥为该厂合伙人之一。

平安物流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廖某与平安物流公司为多年货物运输往来客户,廖某委托平安物流公司运送货物,平安物流公司为其承运并为其代收货款。每次运输货物时均由平安物流公司向廖某提供《平安物流公司托运单》,该单据注意事项右栏载明:“①武汉发货人委托本站代收货款时必须通知收货方,提货时将货款交清才能提货;②武汉发货方托运的货物到达卸货仓库本站通知收货方前来提货,如果收货方接到通知六天内不来提货本站有权将货物运往武汉仓库,往返的托运费及上下装卸费,均由武汉发货方负责;③武汉发货方在取代收款时必须将本站开出的委托收款托运单书前来提款,否则不付款,如收货方与发货方另有变动,请及时通知本总站。本托运单盖章有效。”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廖某委托平安物流公司向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发送货物,并代收货款。期间,廖某曾直接向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收取过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未收回,后廖某多次找平安物流公司索要货款无果。

2011年7月22日,廖某诉至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平安物流公司给付货款19,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平安物流公司辩称,平安物流公司多年与廖某发生货物托运业务,并代收货款是事实;廖某诉称的11笔代收货款共计19,556元,廖某已与购货方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达成口头减价协议未收,平安物流公司不欠廖某上述货款,也未收到上述货款。另,廖某追偿上述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拟追加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廖某坚持不同意追加收货人为本案当事人,认为货款应由平安物流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收货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将货物交由平安物流公司运输,并代收货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利益,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自2007年至2010年,廖某一直与平安物流公司有运输业务,并未间断,因此,平安物流公司认为廖某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廖某可直接向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收取货款,与平安物流托运单注意事项中的“武汉发货方委托本站代收货款时必须通知收货方,提货时将货款交清才能提货”相一致。且根据原审法院对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管理员王志祥的调查,其认可确有1万多元未付给平安物流公司。因平安物流公司与廖某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代收货款仅为其附随义务,且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亦认可其尚有1万多元货款未支付给平安物流公司,并出具说明,证明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与友好汽配的货款与平安物流公司无关。且廖某没有证据证明平安物流公司已收取货款。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廖某不得要求并未收到代收款的承运方支付买方尚未支付的货款,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所认可的欠款数额与廖某诉称不一致,廖某应与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核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廖某与平安物流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尚未支付的货款应为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与廖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廖某负担。

宣判后,廖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逻辑推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物流公司支付廖某代收货款19,556元,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上诉人平安物流公司辩称,一审为查清事实,建议追加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为第三人,平安物流公司同意,而廖某反对,廖某存在与红安县恒益汽车修配厂串通,有意让平安物流公司承担货款;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某的上诉无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廖某与平安物流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廖某在平安物流公司完成货运义务后,仅强调平安物流公司还有代收货款的合同义务,不提平安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合同义务的前提,是廖某必须通知收货方提货时须要将货款交清。当原审法院提示,要查清本案事实需追加收货方时,廖某却加以阻止。现廖某一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收货方提货时须要将货款交清;二不证实平安物流公司收到货款,就要求平安物流公司给付货款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9元,由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行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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