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委托代某人:陈某文,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某人:陈某。
委托代某人:黄华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某人陈某文,被上诉人秀珀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陈某、黄华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秀珀公司作为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秀珀”地坪漆产品在南宁地区的特约经营销售,乙方必须现款现货结算,在特定条件下,乙方可以与甲方进行工程直销合作,工程直销材某计入当年的提货量,给予返利,甲方将按签订工程合同金额向乙方收某不低于3%的品牌使用费,项目管理办法具体参照项目运营商有关规定,工程直销合作,如甲方垫资的项目不给予返利;销售要求:乙方以传真的形式向甲方订货,订单注明品种、规格数量,订单经乙方签字后生效等。该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9月2日,秀珀公司委托杨某参与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凤凰公司)车间地坪工程的投标,同年9月30日,杨某作为签约代某以秀珀公司的名义与凤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秀珀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凤凰公司车间地坪漆工程,工程总价310400元,工期自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秀珀公司委托韦祖睦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韦祖睦代某珀公司垫支了施工费用(不包含地坪漆涂料),2009年11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为310322.40元,除了质保金31040元外,其余的工程款凤凰公司已付给了秀珀公司。因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秀珀公司又于2010年10月20日委托韦祖睦对工程进行维修处理,同年10月26日至31日,韦祖睦作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代某秀珀公司与凤凰公司就维修部分工程分项进行了验收,11月1日韦祖睦与凤凰公司对维修进场材某进行了检验确认,并出具了维修竣工报告。2009年11月17日、2010年5月4日杨某以特约经销商的身份,并以凤凰公司工程材某的名义向秀珀公司两次订购“秀珀”地坪漆涂料,金额合计187845元(未付款),订单注明:工程材某,从工程款中扣材某款,不开销售发票。但这两批共187845元的涂料,杨某收某后并没用于凤凰公司的工程项目上。2010年8月16日,秀珀公司以上述两批货没用在凤凰公司项目上为由,委托律师向杨某催促返还两批涂料或偿付货款187845元,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的周某律师向杨某发出了律师函,敦促杨某向秀珀公司付清两批涂料款187845元等。杨某收某律师函后,又委托律师向秀珀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以杨某是凤凰纸业工程实际施工管理人为由,请求秀珀公司付清杨某工程款82127.73元。秀珀公司向杨某催收某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约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杨某与秀珀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杨某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5月4日向秀珀公司订购的187845元涂料没有按约定用在凤凰公司工程上,是双方确认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某是不是凤凰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2、工程使用的涂料是否由杨某提供;3、秀珀公司是否欠有杨某工程款82127.73元。关于第一个焦点。杨某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举证依据是《特约经销合同》、《授权书》、《律师函》、《开工申请》等,但是经销合同只约定“乙方可以与甲方进行工程直销合作,工程直销材某计入当年提货量”,对经销商是否能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或者说只要是经销商为公司签得工程合同回来,该经销商就是实际承包人,该合同没有约定。杨某就凤凰公司的工程施工问题与秀珀公司也没签订有其他形式的合同,授权书仅能证明秀珀公司委托其去参加工程投标;开工申请、竣工报告等材某,都没有出现杨某的名字,相反从开工申请到竣工报告,秀珀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代某、验收某都是韦祖睦,在工程维修过程中,代某秀珀公司施工。验收、结算的也是韦祖睦,虽然大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提到杨某直接组织工人施工的问题,但秀珀公司当时委托律师的目的是向杨某催收某款187845元,至于律师使用何种措词催款,在没有秀珀公司签字盖章承认或追认情况下,不应视为秀珀公司自认的事实,况且杨某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材某比如提供工程材某清单、人工费用清单等,证明其事实上已直接组织施工。因此对杨某辩称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杨某称韦祖睦是其指派去施工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工程所用涂料是否确为杨某提供。杨某称其在组织施工中,没有从秀珀公司直接提取涂料,而是调用了其先前向公司订购的其他“秀珀”产品,因杨某没有提供进场材某清单、检验单、具体规格、型号的涂料等相应证据证明,而秀珀公司提供了由凤凰公司确认的进场材某清单、产品检验单以及货物托运单等相反证据,以证明涂料是由该公司直接供货。因此,杨某主张工程的涂料是其提供,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杨某称秀珀公司欠其工程款82127.73元,理由与依据是凤凰公司应付给秀珀公司的工程款310322.40元,除了扣除3%品牌使用费9310元给秀珀公司外,余下301012元属工程款应归杨某所有,秀珀公司已用187845元的货抵销工程款,扣除凤凰公司未付的质保金31040元,秀珀公司还应支付其82127元。但是秀珀公司与杨某除了存在《特约经销合同》的合同关系外,没有其他依据表明两者之间还存在另外的工程承包关系或委托施工关系,凤凰公司的工程合同是杨某代某秀珀公司签订是事实,但在合同履行中,秀珀公司没有委托杨某去施工,也不认可杨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没有承诺应当支付任何的施工费用给杨某,杨某也没有提供事实依据证明其支出了施工费用。故杨某称秀珀公司欠其工程款82127元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杨某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5月4日向秀珀公司订购的187845元涂料,名义上是凤凰公司的工程用料,实际上是杨某基于与秀珀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才发生的买卖行为,杨某已实际收某货,这些货既然没有实际用在约定的工程项目上,那么杨某应当按买卖的交易习惯向秀珀公司支付货款。杨某辩称这两批货是秀珀公司以“货物抵款”的形式向其支付工程欠款,不予采信,秀珀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支付货款187845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反诉请求判令秀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2127.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杨某应向秀珀公司支付货款187845元;二、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57元,反诉受理费1008元,合计5065元,由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一)一审认定秀珀公司主张韦祖睦是受其指派的施工人的定案依据有误。秀珀公司在2011年1月4日一审提交的开工申请报告、竣工报告两份证据中韦祖睦的签名与落款时间的笔迹与秀珀公司提供所谓的韦祖睦在凤凰公司地坪工程施工费用明细、支付工程施工费申请书两份证据上的签名笔迹存在明显不一致。另者,从秀珀公司提供的这两份施工费用与施工费用申请书的签名日期推断,韦祖睦在2010年7月20日才向秀珀公司提出结算费用,该项目工程实际于2009年11月7日已完工,从结算时间上明显有悖于常规的交易习惯。由此,从笔迹及落款时间环节的伪造可以得出秀珀公司当时并未是韦祖睦真正的施工指派人,秀珀公司在缺乏指派韦祖睦证据的情况下,伪造两份证据。由于该证据是一审法院参考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所以杨某需要申请法院对韦祖睦签名及落款时间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在认定韦祖睦是一审原告的授权施工受托人证据不足:1、秀珀公司未能提供韦祖睦等人员是秀珀公司员工的证据。2、秀珀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费给韦祖睦等人的直接证据。综上,秀珀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韦祖睦为该工程提供过劳务施工,而不能证明韦祖睦是受秀珀公司指派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服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审理判决中认定韦祖睦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或承包人是错误的。1、在该项工程中,杨某与秀珀公司实际属工程直销合作关系,该项工程施工合同的代某人签名是杨某的亲笔。从秀珀公司对经销商的相关管理规定可证明杨某以秀珀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形式是秀珀公司通常的业务合作范畴。依据秀珀公司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销商管理规定,第3.3.5条规定表明,在杨某未能提供有效的出资证据的情况下,杨某以秀珀公司名义承揽凤凰公司工程项目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是属无垫资的工程直销合作的关系。2、杨某与秀珀公司是工程直销合作关系,也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可从秀珀公司的律师函证实,杨某指定韦祖睦等人施工,杨某应当向秀珀公司提供凤凰公司工程项目准确有效的劳务费清单或已结清证明,确保不存在劳务费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秀珀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所做的意思表示应直接或间接的接受其法律后果,即认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杨某。3、秀珀公司与杨某开展工程直销合作,并实际委托杨某以秀珀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项目实行承包。首先可从该工程的《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委托招标事实可证明。另者,杨某不是秀珀公司的员工,若不是因为杨某实质上对该工程的承包,杨某在没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不应花费大量的精力去办理该项工程从招标到结算等多项事务,这与实际业务规则的常理相悖离。4、从工程订货单备注项可证实,杨某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秀珀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订货单备注一栏秀珀公司注明“合同号:NN(略),工程材某,从工程款中抵扣,不开销售发票”表明秀珀公司一直承认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杨某,因此,凤凰公司转帐给秀珀公司的工程款也属于杨某的。5、大量证据可证实杨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进行该工程项目运作的实际工作。(1)在该工程中标后,杨某一直亲自就该项目的施工组织方案、材某、施工人员安排等所有细节与凤凰公司进行沟通协调。(2)杨某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项目施工劳务费。杨某聘请韦祖睦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劳务承包施工人,对施工劳务费用的支付,均是由杨某通过银行转帐对其进行支付,共计53000元。(3)该工程完工后开据的工程发票,是由杨某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秀珀公司的名义开据工程完税发票,杨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工程发票税款10644.06元。(二)、秀珀公司提供的证据涉嫌伪造,一审定案依据存在错误。秀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份证据货物托运单(第三联)存在伪造嫌疑。根据杨某到物流公司提取货物托运单第四联回单可看出,第四联回单与第三联单对比,秀珀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单”底单有明显的增加和涂改痕迹,应属伪造证据。(三)杨某没有直接从秀珀公司处直接购买工程施工涂料,不应向秀珀公司支付材某款。杨某施工所需涂料是向自己直接的上级经销商购买,而不是向秀珀公司直接购进的。(1)秀珀公司向杨某的上级经销商开具该工程项目的材某发票,上级经销商就该工程材某已向秀珀公司支付了货款。(2)上级经销商出具给杨某的证明,证实杨某施工该工程的材某来源的事实。(3)杨某支付给上级经销商的货款收某,证实杨某已经向上级经销商支付该工程的材某款。三、一审审理的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4日对该案实施立案,但直到2011年7月11日才下达判决书,违反了民事诉讼一审的审限为6个月规定。综上所述,杨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甄别,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秀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秀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于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2009年12月2日、2009年8月27日转帐记录单、3、中国农业银行交纳税款的转帐凭条、4、税收某用完税证,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杨某通过银行转53000元工程劳务施工费给韦祖睦,并向税务局交纳工程税款,证明凤凰公司生活用纸分厂二抄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漆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杨某;5、货物托运单第三联与货物托运单第四联、6、证明,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秀珀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货物托运单与杨某到货运公司调取的货运单所记载的内容不相符,秀珀公司提供伪证,不能作为一审的定案证据;7、秀珀公司开据的地坪漆工程材某发票,证明用于生活用纸分厂二抄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漆工程项目施工材某款已向秀珀公司支付;8、证明,南宁市珀盛贸易公司代某某向秀珀公司购买凤凰公司生活用纸分厂二抄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漆工程项目施工材某,并支付了货款;9、收某,杨某向南宁市珀盛贸易公司支付该工程材某款,工程施工材某由杨某提供,杨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10、律师函,证明杨某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11、银行对帐单,补充说明第二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
秀珀公司于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2、确认函;3、环氧自流平地坪漆竣工验收某议通知;4、领取工地出入证材某,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由韦祖睦施工;5、发票,证明秀珀公司交纳了税款,秀珀公司并没有授权杨某到税务局纳税,杨某上诉称涉案工程的税款是其向税务机关交纳,而主张杨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没有依据;6、结算单,证明生活用纸分厂二抄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漆工程于2010年5月已经结算,后续不可能再使用材某,杨某向秀珀公司所购买的涂料不可能再用在凤凰纸业工程上。
秀珀公司对杨某于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杨某于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均不属新证据,秀珀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杨某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11与本案无关联,杨某汇款给韦祖睦是杨某与韦祖睦之间的关系;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某所证明的内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货物送到后,收某一般会在托运单上备注材某用在何处等内容,但托运单上的托运人、收某、货物名称、件数、重量等是不变的。这些不同是因为在发货、运输过程中,货运人员添加的;证据7、8不予认可,杨某所购买的涂料没有用于凤凰纸业工程上,秀珀公司发给凤凰纸业的材某存档的批号是一致的,而杨某所购买的涂料与凤凰纸业所使用的不是同一批材某;证据8不予认可,秀珀公司没有委托南宁市珀盛贸易公司代某杨某的材某款;证据9收某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没有秀珀公司盖章确认,律师的表述不能代某秀珀公司。
杨某对秀珀公司于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韦祖睦是杨某以秀珀公司名义聘请;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韦祖睦只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工程承包人;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牌的领取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相符;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只有授权,杨某才能到税务机关交纳税款,证明杨某获得了秀珀公司的授权。合同是以秀珀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结算也只能以秀珀公司名义与凤凰纸业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对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杨某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是凤凰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杨某于二审向本院申请对韦祖睦在工程费用明细和支付工程施工费申请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杨某是凤凰公司生活用纸分厂二抄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漆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秀珀公司伪造证据。本院认为,韦祖睦与杨某、秀珀公司之间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秀珀公司与杨某之间的买卖纠纷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韦祖睦是否领取凤凰公司地坪工程施工费用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对杨某在本案申请鉴定韦祖睦的笔迹,本院不予准许。秀珀公司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属新证据,其所证明的内容于一审事实已经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某与秀珀公司是何种关系2、杨某是否从秀珀公司处购买了凤凰公司工程项目涂料,如果购买,该涂料是否用于凤凰公司工程项目,能否从凤凰公司支付给秀珀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杨某与秀珀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杨某与秀珀公司是何种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杨某与秀珀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秀珀公司委托杨某负责“秀珀”品牌地坪漆产品在南宁地区的特约经营销售,也可在秀珀公司授权下跨区域进行工程直销,在特定条件下,杨某可以与秀珀公司进行工程直销合作。《特约经销合同》所指向的均为秀珀公司委托杨某作为南宁地区“秀珀”品牌地坪漆的经销商,杨某代某销售的“秀珀”产品也可以直接进入秀珀公司的工程进行直销,此外,合同所约定是关于产品在工程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应采取何种措施等。因此,杨某与秀珀公司是产品产家与产品经销商之间的关系。杨某上诉认为其以秀珀公司的名义与凤凰公司签订了凤凰公司生活用纸分厂二抄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漆工程项目,请韦祖睦实际施工,并向韦祖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杨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已以“货物抵款”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87845元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只约定“乙方可以与甲方进行工程直销合作,工程直销材某计入当年提货量”,对经销商是否能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或者说只要是经销商为公司签得工程合同回来,该经销商就是实际承包人,合同没有约定,秀珀公司的授权书明确载明了授权杨某为凤凰纸业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投标,且杨某未能举证证明与秀珀公司就凤凰公司的项目签订有承包工程合同。因此杨某上诉主张其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某是否从秀珀公司处购买了凤凰公司工程项目涂料,如果购买,该涂料是否用于凤凰公司工程项目,能否从凤凰公司支付给秀珀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杨某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5月4日向秀珀公司订购了187845元涂料,并收某了秀珀公司交付的涂料,但该涂料没有按约定用在凤凰公司的工程项目上,这个事实于一审已经查明,杨某于一审反诉中也自认其向秀珀公司订购的两批货没有用于凤凰纸业工程项目上。秀珀公司也提供了由凤凰公司确认的进场材某清单、产品检验单以及货物托运单等证据,证明了凤凰公司生活用纸分厂二抄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漆工程项目涂料是由秀珀公司直接供货,杨某没能举证证明其在秀珀公司处购买的涂料用于凤凰公司生活用纸分厂二抄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漆工程项目,故杨某应当按买卖的交易习惯向秀珀公司支付货款。杨某上诉主张其向秀珀公司购买的“秀珀”地坪漆涂料已用于凤凰公司生活用纸分厂二抄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漆工程项目,该工程秀珀公司还欠其工程款82127元,秀珀公司应以“货物抵款”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某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