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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加X,绰号“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服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伙同何某、刘某、姜某、刘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驾驶摩托车至本市X路童家桥X号附近,进入被害人宋某经营的游戏机房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宋某等人,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1部后逃逸。事后,被告人邓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丈夫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上调取的人口信息,本院(2008)普少刑初字第X号和(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曾实施上述抢劫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仅小学文化,来沪后又缺少必要的家庭教育,沉迷于网吧游戏,交友不慎,是非不分,贪图私利,以致其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邓某应从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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