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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某,住南县X镇。因涉嫌开设赌场,2011年5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7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29日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伙同骆光强、徐某、杨某某(均在逃)等人先后在南县X村、调蓄湖村等地租用他人住宅,进行“扳砣子”的赌博活动,涉赌时间长达15日,非法获利11万余元,除去开支外,被告人共分得赃款3万元。

另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人陈××被南县公安局抓获,经审查,其对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告人陈××被追缴了非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的到案说明;证人饶某某、刘某戊、郭某某、邓某某、崔某某、陈某己、文某某、胡某某、舒某某的证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骆光强、徐某、杨某某等人的在逃说明;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扳砣子”的赌博活动,涉赌时间长达十五日,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陈××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某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某零三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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