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风与被告石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兄妹七人,哥哥石某国早年去世,其他姐妹居住较远,父母一直由我照料。2002年6月6日我父母将六四零号房宅一处赠与给我,并办理有公证手续。2009年农历七月二十一日我父母先后去世,被告将该房宅的门撬开,并将我毒打一顿。请求:一、依法确认六四零号房产证载明的房宅一处归我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2年赠与的房子是我的,石某才无权赠与给石某甲,1989年我父母离婚后法院将此房宅执行给我,由我母亲监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某甲系石某乙之姑姑。石某甲、石某乙家有房宅二处(东宅院、西宅院),其中,西宅院内房屋建好后,由石某乙之父母石某国、关付珍及其爷爷、奶奶在里边居住。1988年石某乙之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1988)郏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第三条对子女抚养及西宅院内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即:婚生长女石某莉由男方抚养,次女石某浩、其子石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付给女方子女抚养费九百元,待其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西院北屋东头两间和东屋北头一间归关付珍及其子女所有,其余归男方及其长女、父母、姊妹所有。东宅院内的房屋系石某甲家早年取得。1989年本院执行庭在执行(1988)郏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将涉及房屋进行了调整,即判归关付珍及子女的房屋和东宅院内的三间北屋进行调换。1999年石某乙之父亲去世,2007年、2009年石某甲之母、之父也先后去世。2002年6月6日石某甲之父母石某才、吴花让与石某甲订立赠与书,其主要内容为:现我夫妇已到晚年,急需有人赡养,为维护我夫妇晚年生活,现我夫妇决定把我们的房产一处,东院内的北屋瓦房三间、西屋平房一间及宅院一处赠与给我们五女儿石某甲永远所有,房产证六四Ο号同时移交给我五女儿石某甲保存,我夫妇自2002年6月6日起的生养、死葬义务全部由我五女儿承担,别人无权干涉。此赠与书并经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石某甲父亲去世不久,石某乙将东宅院房屋的门撬开后又将屋门锁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诉讼中,石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石某才与子建国孙星杰房产安排的协议,其内容为:东院包括西院堂屋东间和西屋北间归根才所管,西院其余房产归建国、星杰所管,此协议是经根才、建国、国英、星杰共同而定,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建国、星杰。同事人宋付龙。协议上加盖了使郎庙村委会的印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1988)郏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石某才与石某国、石某乙房产安排协议书、(1989)郏法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财产也必须是归其个人所有,且必须是合法财产。本案中,2002年6月6日,石某才、吴花让夫妇虽与其女石某甲签订有赠与书,并经过公证,但该赠与书中涉及的财产在1989年法院执行中已和(1988)郏法民字第X号判决书中判归关付珍及其子女所有的房产进行了调换,诉讼中,石某甲提供了1994年9月15日房产安排的协议,但该协议中没有(1988)郏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关付珍、石某浩的签字。据此,现石某甲依据2002年6月6日与其父母签订的赠与书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