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职工住房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彤,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凿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职工住房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机械局住房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原审被告沈阳凿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利息多计算了1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审法院判决书主文在应给付利息部分扣除了已付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机械局住房联社同意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械局住房联社同意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职工住房合作联社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沈阳市机械工业管理局职工住房合作联社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李某丙
审判员苏本营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