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xx属楼x栋x单元x楼。
法定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户籍本县X组,现住本县原xx家属楼x栋x单元x楼,系彭xx的母亲。
被告彭x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本县原xx家属楼x栋x单元x楼。
原告彭xx与被告彭x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卫良担任记录,原告彭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小孩,2010年7月底,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其单位责令停薪留职,身心深受伤害,导致与原告母亲夫妻关系出现裂缝;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未与原告之母及其单位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离家,至今没有联系,现在原告由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母亲在抚养,生活苦不堪言,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
原告彭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彭xx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彭x林与李xx的婚生小孩;
2、被告彭x林与李xx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彭x林与李xx系合法夫妻。
被告彭x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供的2份证据,经核对原件,均系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方的主张和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彭x林与李xx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春节后被告彭x林未去所在单位xx局上班,也未与其妻李xx商量即外出打工,此后也没有与李xx联系;2011年5月15日李xx在县人民医院生育原告彭xx,一直由李xx一人抚养,被告彭x林对原告彭xx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彭xx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x林支付抚养费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抚养费增加至324000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抚养费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彭x林与李xx系合法夫妻,原告系两人的婚生小孩,自出生后一直由李xx抚养,被告彭x林对原告彭xx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被告彭x林与李xx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小孩子的抚养权未作明确归属,且被告收入状况不明确,故本案只能考虑定期支付方式,由被告按月支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林自2012年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彭xx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彭李贝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x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卫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