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于2011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X路南段时,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乡X村居民苑某某停放于此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民警接到苑某某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苑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