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所(略)(主持工作)。
被告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二劳教所)与被告顿某某及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建筑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向固始建筑公司的所在地固始县法院起诉,且原告将顿某某列为被告是虚列被告争管辖权,顿某某在本案中的被告身份不成立,所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顿某某的住所地在漯河市郾城区,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