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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甲,

法定代理人舒某乙(系舒某甲生父),

委托代理人向某,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某诉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舒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舒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1994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某,同年12月2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被告出现精神异常,2004年5月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给原告在精神上,生活上造成极大痛苦,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舒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舒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被告在结婚前身体和精神状况完全正常,结婚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也未出现精神异常,现被告虽然身患精神疾病,但并不是久治不愈,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某,1995年12月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9月被告出现精神异常,2004年5月被侣俸精神病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好转出院,2011年6月被告再次发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并不是久治不愈,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应多给予一些关爱,积极进行治疗。审理中,原告对此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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