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乙等五人诉被告张某某、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代理人段某某及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肖某乙开始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七里营乡刘某进行污水处理厂建设。同年3月26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肖某乙在工作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系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50多天,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现原告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已构成残疾,但至今被告在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肖某乙的其它损失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7931.5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408元、护理费5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支具费1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明细清单三页、住院病历一套二十三页,(2)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收据一份,(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4)处方四份,(5)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6)户口本复印件六页,(7)马头村村委会兼大宾派出所证明一份,并由证人费xx、费xx出庭作证,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即雇用、受伤。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5)、(6)、(7)号证据及证人费xx、费xx的当庭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没有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且未经初诊医院批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肖某乙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七里营镇刘某污水处理厂干活,3月26日原告肖某乙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致伤腰部,后被送入原阳县人民医院。原告肖某乙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同年5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54元。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手术费、支架费6700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看病花去120元。原告肖某乙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另支出支具费1860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x.54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乙奶奶尹某某共有二个儿子,长子肖某堂、次子肖某山(即肖某乙父亲)均已去世。肖某堂有四个儿子,肖某山有二个儿子、一个女儿,上述七兄弟姐妹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受雇于被告张某某,肖某乙在工作期间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后经职能部门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肖某乙与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肖某乙医疗费x.54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40%)、误工费2880元(12元/天×240天)、护理费5073元(26.7元/天×50天×2人+26.7元/天×90天×1人)、被抚养人肖某丙生活费4261.6元(3044元/年×7年×40%÷2人)、被抚养人肖某戊生活费9132元(3044元/年×15年×40%÷2人)、被扶养人毛某己生活费8117元(3044元/年×20年×40%÷3人)、被扶养人尹某某生活费870元(3044元/年×5年×40%÷7人)、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元/天×50天)、支具费1860元、鉴定费600元计x.14元;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肖某乙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工作的危险程度,本案根据原告肖某乙的伤情及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酌定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肖某乙x元为妥,以上共计x.14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付的x.54元,应再付给原告x.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肖某乙、肖某丙、肖某戊、毛某己、尹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五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邮寄费1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五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