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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乙、王某丙、朱某丁与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女,1964年2月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2006年1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王某丙之母亲。

原告朱某丁,男,1953年11月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1963年1月生。系原告朱某乙之丈夫。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中段。

负责人蔡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出生。

原告朱某乙、王某丙、朱某丁与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朱某丁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泮、王某戊,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16时半,张某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与皇十路交叉口超车时,和由东向西左转弯的朱某丁驾驶的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朱某丁的妹妹朱某乙、外甥王某丙受伤并轿车损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调解不成,原告故予起诉。请求:1、第一、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朱某乙、王某丙母子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住宿、后续治疗费预估为x元。2、第一、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朱某丁的车损、评估、施救、吊拖、看车费等x元;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第二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三被告直接偿付原告。

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的依据应当合法真实。3、我公司车辆买有保险,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按投保情况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4、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不应审理商业三责险,如需审理,应查明商业三责险条款以确定保险公司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是永银化工驾驶员,是正式员工,由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与皇十路交叉口超车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朱某丁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朱某乙、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拧罢拔荻患刀境ィㄎ党遥虢蝗娼凡诼翱矗N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某乙、王某丙受伤后均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某乙经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右肩关节外伤,右肩关节肱骨脱位;3、肺挫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5、头外伤;6、左侧腰部外伤;7、高血压;8、胆囊结石。经治疗,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继续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x.56元。原告王某丙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外伤;2、腮腺炎。经治疗,于2010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648.52元。原告朱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5月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6902.78元。原告朱某乙请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56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4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1400元;7、住宿费1000元。原告王某丙请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648.52元;2、护理费39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营养费100元。原告朱某丁请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车损7125元;2、现场吊拖费1500元;3、舞阳至漯河修理厂吊拖运费400元;4、车损评估费400元。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下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共同赔偿x.78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朱某乙、朱某丁的身份证,王某丙人口基本信息表,朱某乙和丈夫王某戊、儿子王某丙的户口本,朱某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王某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平顶山市天宇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某乙误工费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朱某乙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工资表,护理人员王某戊身份证,平顶山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某戊劳动合同书,王某戊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梁福卿身份证、户口本,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王某丙的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相关证明及发票;朱某丁的行车证、驾驶证、车损评估书、修理费、吊拖费、评估费票据及修车清单,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行车证、车辆信息表、保险卡,张某某身份证。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朱某丁的行车证、驾驶证,豫x号车行车证、车辆信息表、保险卡,豫x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没有异议。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朱某乙和王某丙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部分医疗费用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2、原告朱某乙的工资表,其护理人员王某戊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不真实,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3、朱某乙、王某丙二原告应由一个人护理,对医院出具的关于护理人员情况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有异议,一是票据记载不完整、不规范;二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有的加油费票不是原告的车辆加油产生的,有的是出院后产生的加油费;三是不是必须产生的,原告可以坐公交车,亲友自行开车接送不应作为赔偿范围;提交的打的费票和公交车票均没有显示是原告消费,票据记载不完整;5、住宿费票据不规范,江南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认为原告的陪护人员在江南大酒店住宿加重了被告的赔付义务;6、财产评估结论书有瑕疵,定损单记录不完整,吊拖费票据不规范,发票专用章没有编码,评估费不能由行政单位物价局出具,结算单不真实,修车费票据记载不完整;7、对原告朱某乙和王某丙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计算标准10元/天无异议,对朱某乙和王某丙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只起诉了交强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死亡伤残限额的11万元不负担,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张某某的意见与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认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在开庭时均要求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庭审后又明确表示放弃申请调查核实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查明,司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三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某乙请求的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天=27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王某丙请求的医疗费6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元/天=100元、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护理费39.37元/天×10天=393.7元。原告朱某丁请求的车损评估费400元、现场吊拖费1500元、舞阳至漯河修理厂吊拖费400元,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朱某乙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受伤情况,结合医嘱,误工时间应以住院27天,加上出院后6个月计算,加强营养的时间以住院27天,加上出院后4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问题,其提交的2800元/月的工资证明应予采信,计算方式:2800元/月×6个月+(2800元/月÷30天)×27天=x元;营养费的计算方式:(4个月+27天)×10元/天=1470元。关于朱某乙的护理费,护理期间根据其伤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护理人员王某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工资3600元/月计算,应为:27天×(3600元/月÷30天)=32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票面记载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方分别在舞钢、漯河居住,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往返途中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朱某丁的车损经评估为7125元,但实际上修车花费7021元,本院对实际车损7021元予以维护。因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乙和王某丙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丁车损2000元,超过限额的x.78元由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乙、王某丙医疗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丁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乙、王某丙、朱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吊拖费共计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朱某乙、王某丙、朱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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