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老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张某甲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希x(另案处理)四人多次拦截原xx供应石灰的车辆,致使原xx不能正常往中华路X村工地供应石灰,原xx被迫答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希x等人以原xx的名义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石灰,并由原xx负责到项目部结算。通过这种方法,张某甲等人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的石灰共251.76吨,价值四万元左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希x以胁迫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希x(另案处理)四人多次拦截中华路工地石灰供应商原xx送石灰的车辆,致使原xx不能正常往中华路X村供应石灰。后迫于压力,原xx答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希x等人以其名义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石灰,并由原xx负责到项目部结算。通过这种方法,张某甲等人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的石灰共计251.76吨,价值四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在中华路送石灰项目招标中,其没有中标,其和张某乙、张某丙、张希x等人便于6月中旬两次拦截给中华路工地上送石灰的车辆。迫于压力,中华路石灰供应商原xx答应其四人以原xx的名义往中华路送石灰。通过这种方法,其四人共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的石灰251.76吨,价值四万元左右。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甲、张某丙、张希x等人于6月中旬两次拦截给中华路工地上送石灰的车辆。后中华路石灰供应商原xx答应其四人以原xx的名义往中华路送石灰。通过这种方法,其四人共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的石灰251.76吨,价值四万元左右。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中旬,其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拦截原xx往中华路工地上送石灰的车辆。后中华路石灰供应商原xx答应其四人以原xx的名义往中华路送石灰。通过这种方法,其四人共往中华路工地供应的石灰251.76吨,价值四万元左右。
4、证人张希x的证言,证实拦白灰的车被拦截十来天后,其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一块儿往中华路上送石灰,共送了10车。
5、被害人原xx的陈述,证实今年5月底,通过竞标,其和中建七局安汤快速通道项目部签订有石灰供应合同,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采用了拦截其雇佣的运送石灰车辆的方式,迫使其中止与中华路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后张某甲等人又以其的名义往中华路上送石灰。他们共往工地上送了10车石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四、五千元。
6、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拦截原xx往中华路送石灰的车辆,并在现场处理。
7、证人郑红x的证言,证实其听职工张xx说西兰村电工老六(张某甲)拦住中华路X村段原料供应商原xx的运送石灰的车不让卸车。其还给老六打过电话协调这件事。后来,怕老六影响工期,项目部就同意给工地供应石灰,共送了10车,每车25吨。
8、证人王志x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项目部找到郑红x经理,当时张某甲、张某乙称想往中华路工地上料,张某乙还写了一张字据,内容大致是他们同意按原xx的石灰价格供应石灰,然后张某乙把字据给了其。
9、证人左xx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份的一天,其领着两辆拉石灰的车辆往西兰村卸灰了,到西兰村工地四个男人拦住车不让卸。后来原xx到现场后,跟那四个男的商量,一直到中午12点左右,才把车上的灰卸了。还有一次其领着两辆车去西兰村,又被那四个男的截住不让卸。
10、证人李银x、张福x的证言,证实按照原xx的安排其开着自卸货车往中华路工地送石灰,两次被张某甲等人拦截。
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初,张老六和张希x等人2次不让原xx的石灰车卸车。
12、证人郭兆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给中华路送石灰的车被好几个人拦截不让卸。
13、辩认笔录、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出具的张希x的在逃证明。
14、原xx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汤快速通道工程项目石灰采购合同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往中华路送石灰的记录。
1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胁迫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