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8月按风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罗山县X乡民政与社会保障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双方当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相关规定,应属事实婚姻。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