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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上旬,被告人袁某某从绥宁县老家来到邵阳市想找一份工作,但一直没有找到,从老家出发所带的钱也快用完。7月18日17时许,袁某某来到双清区砂子坡水果批发市场内,看见水果市场第X号门铺前停放着一辆蓝色的改装机动三轮车没有上锁,便将车偷走,往水果市场东边后门走。大约走出100米左右,被市场管理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改装机动三轮车价值为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徐XX、贺XX、姜XX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领条,估价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现场平面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政兴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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