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三九加油站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毋某某
原告博爱县三九加油站与被告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三九加油站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三九加油站起诉认为,2010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柴油,价值x元,约定同年7月20日前支付x元,余款8月底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毋某某给付购油款x元,并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博爱县三九加油站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4月9日毋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毋某某欠原告购油款并应在7月20日前给付x元的事实。
被告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9日,被告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柴油,双方约定同年7月20日前支付x元,余款8月底还清。被告毋某某购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县三九加油站与被告毋某某之间买卖柴油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毋某某购油后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并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三九加油站支付柴油款x元,并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霞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二O一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