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该车在2010年6月3日9时,由司机李XX驾驶在西峡汉冶钢厂院内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运至湖北十堰市创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x元,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后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该车在我公司购买车辆商业保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及保单正本上载明的特别约定第五条,因操作失误或车辆自身等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此事故是在2011年6月3日在西峡钢厂发生的,由驾驶员李XX驾驶,有王XX报案,通知我公司,报案出险经过是大梁变形,导致翻车造成损失。我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提醒报警。经付永顺查看车辆是由于卸货过程某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导致车厢倾覆,所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做出拒赔处理。另外,在装卸过程某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该车是非外力原因引起的车辆倾覆,我公司拒赔理由正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豫x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并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保险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x-x-x-x/保险人不承担责任-x/项下标的车在保险期间/1000”,第五条约定:“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货物过程某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及保单正本上均注明特别约定的内容。保单正本上“相关说明”一栏显示:“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
2010年6月3日,驾驶员李XX驾驶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自卸货车在西峡县南阳汉冶钢厂院内卸煤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x元。
另查,1.被告在豫x自卸货车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正本注明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对所有在被告处投保自卸货车反复使用的条款。
2.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中的字母和数字是保险条款中的部分条款的代码。
本院认为: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五条应免除责任,就应当提供出险车辆事故发生原因符合特别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事由,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是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豫x自卸货车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正本注明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对所有在被告处投保自卸货车反复使用的条款,且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综合分析,该特别约定条款是被告预先拟定的,因此,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对被告辩称该特别条款是手写在投保单上的,是经过双方协商后拟定的,不属于格式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对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中的“非外力”的理解与被告对此作出的解释不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对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中的“非外力”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中约定的“在装卸货物过程某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就“非外力”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特别约定条款中该部分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第五条中的该部分约定免除其对豫x自卸货车所受损失的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豫x自卸货车所投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就原告车辆所受损失、施救费用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