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洋,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德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某萍、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中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洋,大连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一建公司)成立于1953年1月,原名为X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全某所有制企业。1989年5月更名为大连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管部门为大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01年8月其主管部门变更为大连建设公司。2001年8月大连一建公司向工商局西岗区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由原来的3134万元,变更为5134万元。同年9月3日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大连一建公司出具了《变更注册资信证明书》证明变更情况属实。
大连一建公司增资2000万元来源于某公司资本公积金。2001年9月1日,大连正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正威验字(2001)X号验资报告。认为经审验已从资本公积金中转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全某以净产转增2000万元。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金5134万元。2009年5月,大连正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时将大连建设公司误列为大连一建公司的出资人代表,但实际上大连建设公司并非大连建设公司的开办单位和出资人。”
另查明,苏中建设公司与大连一建公司分别于1994年、1996年形成的债权债务5,868,132.83元及利息、违约金已经原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大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0)大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中建设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某连一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苏中建设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大连建设公司为执行主体,原审法院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大执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大执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苏中建设公司申请。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大执审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大执审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了苏中建设公司异议申请。苏中建设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苏中建设公司诉请大连建设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仅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包含国有独资公司,而该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大连一建公司的出资人并非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且苏中建设公司认可大连一建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某所有制企业,故苏中建设公司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大连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连一建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大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该公司与大连建设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无据证明大连建设公司系大连一建公司的股东或开办单位,且大连一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增加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来源为其本身的资本公积金,与大连建设公司亦无关联。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中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8月以后大连市建设公司成为大连一建的出资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公司法错误。要求改判大连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大连一建公司成立于1953年,系全某所有制独立法人企业。虽然大连市国资委于2000年曾授权大连建设公司统一经营包括大连一建公司在内的企业国有资产,但经大连正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表明,大连一建公司注册资金到位,也不存在抽逃资金问题。
本案焦点问题是苏中建设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人资格问题。从苏中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大连建设公司既没有由于某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侵权事由。因此苏中建设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苏中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苏本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