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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田某诉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谭xx于2009年11月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17日在龙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被告外出不知下落,致今与我无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x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1月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17日在龙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某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8月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此后不再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的当庭陈述,泔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龙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户口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合某前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中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正当合某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白明德

人民陪审员赵龙

人民陪审员黄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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