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3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南县某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1965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女,1968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丁、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迪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和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两被告因做蛋生意,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一分二,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仅分几次偿还利息1500元,所欠本金及余欠利息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按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陈某丁和任某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000元借条1张。
2、借款利息清单1份,利息共计5512元。
两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质证。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借款利息应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某,于2009年11月6日以朋友身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张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利息为0.012%(1分2),2009年11月6日,借款人陈某丁、任某”。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几次共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任某所欠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一分二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为5118元,已付1500元,尚应支付3618元,本息共计186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迪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