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12日向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医学会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鉴定书一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某,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其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在被告医院做B超检查后被确诊为左附件囊肿、盆腔积液。被告医院医生给其开了相关药物后让其回家按药品说明服药治疗。当月16日,其突然出现下腹疼痛、恶心、呕吐等症状,随后被家属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确诊为异位妊娠、失血性休克。由于其异位妊娠发现的太晚,为保住生命而进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其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医院的误诊行为造成的,被告医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6763.91元、误工费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572元、残疾赔偿金x.3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4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是其医院门诊病人,仅在门诊进行拍片检查,之后再未到医院进行其他相关检查治疗。其医院在对原告实施的医疗活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其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刘某某因感身体不适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接诊医生开出B超检查单,建议进行B超检查。B超检查后,报告单显示检查结果为:左附件囊肿;盆腔积液。2008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某出现阴道出血、下腹疼痛症状,随即被家人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检查显示:左侧附件区可触及一约5.0cm×5.0cm大小包块,质软,有压痛,腹腔穿刺抽出约5ml不凝血。初步诊断为:移位妊娠;失血性休克。该院为刘某某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2008年12月24日,原告刘某某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030.9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妊娠。2008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某在驻马店市恒生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费用490元。
2009年1月9日,原告刘某某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评定申请。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行左侧输卵管切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诉讼期间,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院方对病史询问欠详细未作常规妇科检查及血β-HCG检查;对疾病的认识不足,但输卵管切除是病人疾病发展的结果;2、B超检查对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经腹部B超探查在破裂前声像图绝对多数不能提示,且符合当时客观病情。过失行为为:1、病史询问不详细;2、未做常规妇科检查;3、无血β-HCG检查;4、对疾病认识不足。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刘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向河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其父亲刘某尚出生于1952年3月6日;母亲杨春花出生于1955年6月6日。刘某尚、杨春花夫妇共有三子女。刘某某有一子,名叫骆子光,出生于1999年4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法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虽在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B超检查,后又出现左侧输卵管切除的损害后果,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输卵管切除是病人疾病发展的结果,B超检查对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经腹部B超检查在破裂前声像图绝对多数不能提示,且符合当时客观病情,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刘某某对该鉴定未向河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医疗事故鉴定书虽然认定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但输卵管切除是病人疾病发展的结果,该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