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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周口市保安公司保安,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7月21日,我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曾向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川汇区人民法院以(2005)川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下达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子李某浩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为:1、双方婚前感情较好。2、因家庭琐事生气事出有因。3、原告上次起诉后就离家出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4、我们夫妻间并没重大矛盾,只是我们双方没有机会沟通,我希望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能够回心转意,我们一家能够和和睦睦的生活。综上,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浩,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家庭共有财产有:房屋一套及生活用品,存款x.85元。2005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最近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李某乙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应给被告表现证明的机会,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爱互敬,互相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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