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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被告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女,汉族,1973年12月5月生,住川汇区X路X号X号楼,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曾用名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原告李某被告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托代理人郭力,被告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称: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共向我借款x元,并打有欠条两份。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佟某某辩称: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和借条是同一笔借款。我还了2800元,原告要求下欠x元给其再出具一张欠条,并且日期也写到2008年11月14日,但借条x元,原告没有还给我,我只欠原告x元。

原告李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x元欠条是原、被告和佟某海三方同意把被告欠佟某海x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李。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双方还因佟某海的贷款引起的债务,且欠条与借条不是同一笔借款。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和借条是同一款项,借条未退还给我。对证据2、借李某x元是用现金还的,贷款x元是归还原告的x元借款。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某了x元,向证人李某借了x元。因李某急需用钱,被告归还了李某x元,x元是现金,另x元是以佟某海名义在汤庄乡信用社贷的款,被告佟某某给佟某海出具了借条。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李某、佟某海四方协商同意:把被告佟某某欠佟某海x元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被告佟某某并给原告李某具了欠条。同时被告借原告x元的借条也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应积极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对引起本次诉讼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佟某海把被告欠其x元及利息,共计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都同意,并且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对此笔债权也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张欠条、借条是同一笔借款,由于其偿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原借条没有抽回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x元的借款。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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