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芷江某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198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20日在新店坪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滕××,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外公外婆生活。婚后于1994年两人在原告父母房产后部配建偏厦平砖房三间,猪栏、厕所各一间,结婚时的家电家具及床上用品全某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原告曾向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小孩子年幼,给予被告重新和好的机会便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而是从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婚姻关某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属被告份内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小孩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某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2、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3、芷江某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滕某的结婚证在1988年结婚登记时被登记错误为滕某秀,滕某秀与滕某为同一人。
4、芷江某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滕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从2009年3月份两人继续分居至今,婚生小孩滕××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滕某池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两人感情未有改变,双方继续分居有2年时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00元,双方的婚生长女已经成年,次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系招郎上门女婿。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滕某球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两人感情未有改变,双方继续分居有2年时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00元,双方的婚生长女已经成年,次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存款21000元已用于小孩的读书,生活开支;拟证实被告系招郎上门女婿,双方无债权债务。
7、原、被告婚生小孩滕××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如果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实位于新店坪集镇上的房屋是滕某云所有。
被告杨某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深厚,夫妻生活和睦美满,夫妻感情完全某以维持,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汇款单凭证13张,拟证实被告将在外打工的收入都寄给原告和女儿以及原告的父亲。
2、2001年9月18日新造华堂礼薄一本,拟证实位于新店坪集镇上的房屋原、被告都有份额。
3、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去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存根,拟证实位于新店坪集镇上的房屋是原告父亲滕某球到申请办理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双方分居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认为大部分真实,对证据6被告认为是原告撤诉后不原意跟被告生活,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对证据7认为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8认为虽然登记在滕某云名下,但是被告在修建该房屋时出了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享有新店坪集镇房屋的份额,对证据3原告认为是滕某云委托其父亲滕某球代办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6、7、8能真实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实位于新店坪集镇上的房屋原、被告双方有份额不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评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2月20日在新店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招郎上门女婿。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现在外打工,于1998年生育次子滕××,现在在新店坪读书并与原告父母生活。结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两人外出打工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在打工期间寄钱回家,但在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以来双方不在一起共同打工生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偏厦平砖房三间,猪栏、厕所各一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未有太大的矛盾,虽然2009年以来两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彼此间的信任就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滕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