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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谢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14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42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42岁。

被告谢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80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23岁。

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旭升、人民陪审员刘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下午,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胸部及下巴打伤,原告伤情后经嵩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嵩县人民医院、嵩县二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741.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007.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辩称,当时自己正在糊院墙,原告奶奶出来找岔与被告争吵,后原告妈妈、爷爷也与被告争吵,原告掂一把7寸长的刀向被告刺来,被告用泥抹顺势一挡,撞住原告下巴和胸部。自己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09年7月23日下午,被告在糊院墙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用泥抹撞住原告下巴和胸部。原告受伤当日在嵩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60元、治疗费18元。次日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颅脑挫伤和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08元,同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为收集证据,对自己伤情照像花费70元。原告伤情经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此纠纷经嵩县X村派出所处理未果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何村派出所询问原告和被告以及证人谢××、张××等询问笔录和原告住院证、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嵩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为证。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开庭时提供2009年8月12日在嵩县二轻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费用为3071.4元。对此被告不予承认。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10年5月6日上午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当日上午庭审已全部结束。当日下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嵩县二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和病历,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认为这些证据无法定原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其辩称原告掂一把7寸长的刀向被告刺来,其为正当防卫用泥抹顺势一挡,撞住原告下巴和胸部,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无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因此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泥抹致伤原告,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发生争执时,态度不够冷静,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供嵩县二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和病历等证据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同意质证,因此本院按证据规则规定不组织质证。而依据证据规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件依据,因此,原告对其主张2009年8月12日在嵩县二轻医院住院花费3071.4元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照像花费7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6元。2、误工费2天×37.34元(200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7元。3、护理费2天×37.34元(200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5元/天=7元;5、营养费2天×10元/天=20元。以上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共计662.4元。被告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463.68元。

二、原告刘××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负担200元,被告谢某甲负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马旭升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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