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岳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2时50分,岳某某驾驶李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南大门西2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肖某某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住院5天,于2009年6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0元,期间,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153元;后肖某某随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肺炎症、贫血,于2009年9月7日出院,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x.54元;出院后肖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又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CT费、拍片费共计280元。2009年6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2009年9月1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某某脾切除构成Ⅷ级伤残,胸膜粘连构成Ⅹ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09年11月2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肖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估损,结论为认证前价值为2250元,残值为100元;定损费100元。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x.2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403.8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x.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财产损失2150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肖某某自2007年起一直在吉林省吉林市一个体工商户处打工。肖某根系肖某某之父,出生于X年X月X日;井爱兰系肖某某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岳某某系李某雇佣司机,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李某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某与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岳某某系李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肖某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即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肖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系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被保险人投保的非营业车辆相矛盾,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肖某某所诉医疗费x.24元,均为实际花费并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肖某某所诉误工费,提供有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均证实其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误工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2009年6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9月17日共94天,计款3701.28元(x元/年÷365天×94天)。肖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结合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及伤残评定情况计算并无不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某某为此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为实际花费,予以支持。肖某某所诉护理费,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计款7931.44元(x元/年÷365天×84天×2人)。肖某某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住院84天,各计款840元。肖某某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年,根据其父亲年龄计算6年、其母亲年龄计算8年,按其伤残程度计算4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某某所诉车损2150元,提供由鉴定部门出具的估损结论书,予以支持;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肖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x.24元、误工费3701.2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79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车损215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00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肖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年计算。2、原判肖某某护理费按河南省其他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且护理人数为两人,共计护理费7931.44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肖某某的鉴定费、定损费共计800元,应由岳某某、李某赔付,原判由我公司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肖某某辩称,我长期在吉林市打工,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判护理费、鉴定费、定损费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岳某某、李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肖某某提供了吉林省高新区X街道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印于1999年在我辖区经营面食加工零售的店名为恒微面食店,2007年由于动迁从恒山东路迁至丰满区江山商业园С号楼X号。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岳某某驾驶李某的货车与骑自行车的肖某某相撞,致肖某某受伤,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以及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肖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问题。一、二审审理中肖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打工面食店营业执照、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吉林省高新区X街道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证明,证明其自2007年3月以来一直在吉林市打工,故原审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肖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医疗机构根据肖某某伤情,出具了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原判肖某某护理费按二人、以河南省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适当;肖某某支出的鉴定费、定损费系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判鉴定费、定损费的承担亦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Ο一Ο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