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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蒋某,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肖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此案后,由本院审判员胡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某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心眼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2009年上半年被告出走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只是每年过年时到原告家打个转就匆匆离开。去年以来,被告在怀化打工,双方也未联系、往来。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且两人无法沟某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2008年在上海打工,两人还经常联系,原告还到看望被告,后来不知为何,被告打电话,原告不想和被告联系,还经常发脾气,导致后来双方难以沟某。被告在外奔波就是为了把家搞好,不想离婚。

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某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后,被告出走上海打工,双方因为各自性格不合,缺乏沟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因为性格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改掉各自的性格和脾气,多加强理解、沟某、信任,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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