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欣民参加评议,于2010年元月6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骂,无法生活在一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半年多来,原、被告各自生活,从来没有来往,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辨某,原、被告婚前系初中同学,相互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原告真正的离婚原因是喜新厌旧。被告愿意再给原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真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话,原告必须依法承担对被告的经济赔偿责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予认可:原、被告于1999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于同年8月18日在六塔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东。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7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二人并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是否有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
经查,原、被告婚前系初中同学,经人介绍见面后,感情发展迅速,在没有举行婚礼前即同居生活,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也很好。但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特别是2009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并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
为证明原告有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被告提供了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做为证据,并有证人李茂竹出庭做证。信件原告否认是自己亲笔书写,即使是原告亲笔书写,但从信件内容来看,主要是原告向被告道歉,请求被告的原谅。但为何事道歉,却没有写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有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证人李茂竹系被告的姨夫,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证人的证据效力。
被告尚有自己的嫁妆被柜一个、三组大组合柜一套、三组小组合柜一套、椅子两把、缝纫机一台在原告家,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感情基础很好,但近几年来,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东原就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的爷爷虽然也照顾过孩子,但原告本人却很少同孩子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今后的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30%计算,计算时间应从上次二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开始到孩子十八周岁,应为9年。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不足,可由当事人或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导致离婚的过错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东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x.77元(4806.95元/年×30%×9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被柜一个、三组大组合柜一套、三组小组合柜一套、椅子两把、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