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曹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丁,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丙、曹某与被告李某丁、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丙、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曹某诉称:1983年分田到户时,以原告李某丙、曹某与被告李某丁以及母亲吴秀英4人的名义承包了毛山坳一丘0.4亩的旱田,1983年至1995年这丘田一直由原告李某丙耕种。1995年原告李某丙、曹某和被告李某丁分家时各分得该旱田一半耕种即0.2亩,其中被告李某丁分得的0.2亩旱田包括母亲吴秀英的。2010年因该旱田被高铁征用,共补偿15250元,两被告却私自将土地补偿全某领走,分文未分给原告,两被告将属于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拒绝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762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丙、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在1995年分家时,位于新店坪镇X组毛山坳的0.4亩旱田两兄弟平分。
2、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对证人吴言保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两兄弟在1995年分家时将位于新店坪镇X组毛山坳的0.4亩旱田各分得0.2亩,原告李某丙、曹某夫妻分得0.2亩,被告李某丁及母亲吴秀英分得0.2亩。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对证人蒋兴昌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两兄弟在1995年分家时将位于新店坪镇X组毛山坳的0.4亩旱田各分得0.2亩,原告李某丙、曹某夫妻分得0.2亩,被告李某丁及母亲吴秀英分得0.2亩。
4、高铁长昆铁路客运专线芷江境内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某丁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领取了毛山坳的0.4亩土地补偿款15250元,该0.4亩旱田高铁是以水田的标准补偿的。
5、证人吴秀英庭审中所作的证言,拟证实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X组毛山坳的旱田是证人吴秀英与被告李某丁占二分之一,原告李某丙、曹某占二分之一。
被告李某丁书面辩称:新店坪镇X组毛山坳的旱田在1995年分家时是原告夫妻与被告及母亲各一半,在高铁征用时是将此田的田埂及周某以平方的形式量得0.4亩,被告李某丁领走该全某补偿款。但在2001年再次调田时两原告所拿的田比被告多,所以该旱田的补偿款被告领后没有分给原告夫妻。
被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田代木、邓某、邓某发等10人共同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丙多分了水田。
被告郭某未做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提供有关某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3被告认为分田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后来分得的田少了;对证据4、5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5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该证据因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评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丙、曹某系夫妻关某,被告李某丁、郭某系夫妻关某,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系兄弟关某。1995年两兄弟在分家时,将位于新店坪镇X组毛山坳又名毛X旱田进行了分配,原告李某丙、曹某夫妻分得一半,被告李某丁与母亲吴秀英分得一半。当时该旱田只有0.2亩,经过开垦,在2010年高铁征用该旱田时测量为0.4亩,并按水田标准补偿了15250元,该15250元补偿款被被告李某丁领走后,未与两原告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及母亲与原告李某丙、曹某在1995年分家时对新店坪镇X组毛山坳的0.4亩旱田进行了承包经营分配,各耕种一半。2010年高铁征用该旱田时补偿了15250元补偿款,该15250元补偿款原告李某丙、曹某应该分得一半,现在被告李某丁、郭某将原告李某丙、曹某应该分配的一半补偿款据为己有,没有约定的和法定的依据,依法被告李某丁、郭某应予返还。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丁、郭某返还原告李某丙、曹某征地补偿款7625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丁、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