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因病被武汉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向武汉市公汽五公司590车队安全某杨某承诺可以帮助其办理消除交通违章电子眼记录业务,后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960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向武汉市306公交车队司机冯某承诺可以帮助其办理消除交通违章电子眼记录通过车辆年审业务。后被告人李某采取在行车证上加盖虚假的“年审合格”专用章的手段,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冯某共计人民币7,200元。
2010年9月、12月,被告人李某向武汉市奋进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被害人张某承诺可以帮助其办理消除交通违章电子眼记录和车辆年审业务。后被告人李某采取在行车证和违章告知单上分别加盖私刻的“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专用章”和虚假的“年审合格”专用章及标志等手段,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8,2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为向各被害人退还了全某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其住所地社区X区居委会为被告人李某出具了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杨某、冯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的假印章、假窗标及照片,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告知单,被告人李某的名片复印件,收条和谅解书,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李某的医院CR检查片和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多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诈骗犯罪中私刻公安交管部门的专用章,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为向各被害人退还了全某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视为其退赃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已全某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某条、第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假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浩
代理审判员黄桂武
人民陪审员何承武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