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西段书香名邸102、X号门面。
负责人曹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29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芙蓉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芙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朱某丁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国道207线从常德市往石门县方向行驶至临岗公路临澧安福气门厂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相撞并致其受伤。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丁在遇自行车横过公路时判断失误,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某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44699.37元。2011年9月3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伤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腰四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肛周某肤及肛管粘膜挫裂伤;(3)右侧颧面部及双小腿软组织挫伤。伤者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交通伤残。二、伤者伤后三月余,腰骶部负重后仍感疼痛、腰背活动受限。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某日)按22周某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15周(实际住院104天),后期取脊椎内固定装置劳动力误某日3周、医疗陪护某间2周,二项合某劳动力误某日25周、医疗陪护某间17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三、伤者后期取脊椎内固定装置,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另查明,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110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三责险保险单中约定:“对于三责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还查明,原告李某的近亲属有:女儿李某铃(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姑(X年X月X日出生)、妻子罗承英。刘某姑有六个子女。原告及其女李某铃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母刘某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朱某丁与原告李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某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朱某丁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某告朱某丁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依法确认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其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创,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系非农户口,故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朱某丁签订保险合某时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履行最大提示说明义务,且双方就三责险项下医疗费赔付标准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故对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要求按约定标准赔付医疗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结合某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52250.37元,其中:医疗费44699.37元、后期治疗费7840元[40元/天×(25周×7天/周-104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12元/天×104天)、鉴定费400元、护某5950元(50元/天×17周×7天/周)、误某858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月×12月÷365天×107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66元[女儿李某铃70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年×20%×6年÷2人)+母亲刘某姑197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年×20%×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98063元(护某5950元+误某858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8063元(98063元+1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44187.37元(152250.37元-108063元),由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在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替代被告朱某丁向原告赔偿35349.90元(44187.37元×80%),两项合某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总额为143412.90元(交强险范围内108063元+三责险范围内35349.9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遂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43412.9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原告李某负担20元,被告朱某丁负担1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财保芙蓉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判决的后期治疗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元、医保比例自付及全某负医疗费13255.2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5752.22元部分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李某的医疗终结期限及刘某姑的户口性质认定不清;2、依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属于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了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对于医疗费中医保比例自付5860.18元、全某负7395.04元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朱某丁承担;3、原审判决鉴定费4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不当。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财保芙蓉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朱某丁在该服务部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朱某丁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是根据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该认定是正确的;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扶养人李某的户口性质来确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3、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纳;4、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丁口头答辩同意李某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两点答辩意见:1、原审判决不采信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是正确的;2、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的产生是基于对李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需要,该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进行承担。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某、朱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财保芙蓉服务部所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被上诉人李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不能证实是否是朱某丁本人签字;并且投保单和出保单的时间不一致,保单是在签了投保单之后出的,不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朱某丁在同意李某质证意见的同时,认为该保险单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了最大解释和说明义务,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芙蓉服务部所提交的该份保险单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一致,并且该份证据材料亦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的范畴,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李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只理赔国家医保范围内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某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财保芙蓉服务部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在该条款中,财保芙蓉服务部免除了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朱某丁的责任,在财保芙蓉服务部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朱某丁对条款内容作出充分释明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某,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某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某不仅仅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还涉及受害人利益,对医疗费进行核算,既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是否应当进行核减产生争议,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出发,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即财保芙蓉服务部不能对李某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核减,不能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只理赔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李某的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李某所支出的鉴定费400元应当由哪方承担。
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李某的医疗终结时间25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原审判决在扣减104天的住院天数后,按照每日40元对李某的后期治疗费所作认定是正确的,对此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据该条规定来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来进行确定;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400元,是为查明伤情及伤残程度所支出的直接费用,该损失亦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之一,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笔鉴定费应当由财保芙蓉服务部在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财保芙蓉服务部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