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住所地福州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赖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再审人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下称展晖所)与被申请人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展晖所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复查。申请再审人展晖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赖某某、被申请人于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展晖所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具备专利诉讼案件代理资格。福州中院在再审申请人代理的(2007)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认可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列明再审申请人负责人林某某的身份为“委托代理人”。《律师法》适用的对象是律师,不适用于某律准许设立的其它社会中介组织。再审申请人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中介机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专利代理人不能从事专利代理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大量知识产权案件都有专利代理人;2、讼争《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没有对再审申请人指派人员的出庭身份提出任何异议,且亲笔签署《授权委托书》,认可了林某某虽非律师但为专利代理人的身份和诉讼地位。申请再审人在代理过程中,不仅派员出庭,还经被申请人同意转委托福建XX律师事务所林XX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即使被申请人想委托律师代理其诉讼,再审申请人也已经满足了其要求。二审判决所谓“被申请人于某某需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纯属主观臆断。《委托代理合同》体现“律师收费”字眼只是合同不规范表述而已,不存在欺诈问题。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撤销且未依法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合同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某法裁判;3、二审判决关于某请再审人只能收取一半费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合同约定。讼争《委托代理合同》第1条、第8条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委托再审申请人代理上述专利侵权案件是全案委托方式,即被申请人委托再审申请人代理上述专利侵权案件直至获得侵权赔偿为止,并以此向再审申请人支付6万元代理费。案件代理费的计取,应当以再审申请人是否完成全案代理工作为考量依据,而不以案件是否发生二审诉讼为依据。本案在一审诉讼阶段以调解方式结案,不可能发生二审诉讼,不能认定申请再审人只能收取3万元;4、一、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无权获得胜诉奖励违反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合同》第7条所约定仅是针对本案的复杂性,为全面实现诉讼请求而设定的代理思路中的阶段性标志结果,对应的是诉讼请求而不是胜诉的标准,合同没有对“胜诉”作特别定义。本案是侵权之诉,侵权得以确认就是胜诉。被申请人参加了福州中院(2007)榕民初字第X号案件调解的全过程,已经接受30万元赔偿数额的调解结果,故本案就是全面胜诉,不可能出现“赔偿不低于40万元的赔偿”的标志性成果。根据讼争合同第8条“该胜诉奖励按专利侵权案件所获的实际赔偿额的20%进行提成”之约定,申请再审人有权提取实际赔偿金额20%即6万元作为胜诉奖励费。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并不知道律师与专利代理人的区别,也不明白专利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只是通过本次诉讼才知道。申请再审人虽然有专利事务代理资格证书,但并没有授予其诉讼代理权利。诉讼代理权与诉讼代理资格不是一个概念,故申请再审人代理属于某权和非法代理。《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以外的组织或公民可以在当事人授权下代理诉讼,但是不能以律师名义收案,不能以律师标准甚至高于某师的标准收费。《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共计两个案件,没有全案委托的约定。由于某有实际进行二审,申请再审人理应退回一个案件的费用。而且,《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该案胜诉并获得不低于某十万元的赔偿”,再请再审人并没有办到。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诉讼代理人除了要求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对当事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诉讼代理人没有作出其他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申请再审人展晖所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申请再审人展晖所委派林某某及转委托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林某敏律师作为被申请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被申请人与福州XX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诉讼一案相关的诉讼代理活动,对此,被申请人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仅适用于某范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行为,不能用来调整其他公民担任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即不能用于某整申请再审人展晖所与被申请人于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至于某争《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申请再审人展晖所能否依据合同取得相应的报酬及具体报酬金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认定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展晖所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律师法》规定、讼争《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马新岚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某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